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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类别: 生活服务
  • 大小: 50.41MB
  • 系统: Android
  • 更新: 2026-08-30 17: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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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游《贤者觉醒》:探索神秘世界,开启智慧之旅》

  醉驾遇“碰瓷” 责任怎么担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林某驾车前往某地排档就餐,并将车辆停放于排档门口。金某(另案处理)随后驾车停至该处,发现林某进店饮酒后,遂在车内等候。当日6时许,林某饮酒后驾车行驶至某路段时,被一路尾随跟踪的金某驾驶的车辆从右后方加速变道碰撞。事故发生后,林某先后两次驾车驶离现场,均被金某截停。经检验,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林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赔偿金某7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林某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且存在事后逃逸行为,遂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林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及自行补充侦查后,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认定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林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林某醉驾行为与案涉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检察机关办案时应结合案件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作实质审查。一方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查明事故成因。通过调取监控、核查行车轨迹、实地勘查查明,涉案排档为全透明玻璃墙面,金某案发前多次窥探店内情况,后驾驶车辆刻意尾随、跟踪林某,并主动加速变道碰撞林某车辆,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完全系金某恶意行为,并非林某醉酒驾驶行为所致。另一方面,准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林某醉酒驾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某驾车变更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查明案件发生经过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认定事故发生与林某醉驾行为无关联,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不足,林某依法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二,林某的行为不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刑法意义上的肇事逃逸,需以行为人引发交通事故且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为前提。从客观方面看,林某驾驶行为无明显异常,案涉事故系金某故意碰撞发生,林某并非事故的造成方,不属于“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需建立在行为人具有交通肇事行为的基础上,故林某驾车离开不属于逃逸。从主观方面看,结合询问林某、调取案发后的现场视频等证据可证实,林某驶离现场的原因是察觉到金某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因此,依法不认定林某的行为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三,依法对金某涉嫌诈骗罪开展立案监督。检察机关调取多部门证据核查发现,2025年1月至案发,金某累计发生交通事故20次,各类交通事故在发生情形、碰撞部位、赔偿数额等方面具有同质性特点,且未向其驾驶车辆所属租车公司报修;同时,通过核查相关行业数据可知,同类网约车驾驶员年均事故数通常在5起以内,且金某在2025年之前的年均事故数也未超过3起。结合本案中金某刻意跟踪尾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其高频同质索赔的行为,经纵向、横向比对分析,足以认定金某涉嫌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检察机关据此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指导意义】

  坚持自行补充侦查,厘清交通事故真实成因。若涉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疑点,检察机关不宜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依据,应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还原案件事实、厘清事故成因。本案中,检察机关紧扣事故核心疑点,构建多维度取证体系:一是精准核查客观证据,逐帧审查事故完整监控视频,实地走访饮酒场所,固定金某刻意跟踪、主动别车、加速变道碰撞的关键事实,证实林某行驶行为并无不当,并非事故过错方;二是强化案件沟通研判,主动与侦查机关对接交流,核实侦查机关依据林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挖掘金某短期内多次发生事故的涉案线索;三是拓宽外部取证渠道,积极对接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租车公司,调取行业常规事故数据、金某涉案事故记录以及理赔情况等证据,通过纵向、横向对比,推翻金某因职业属性导致事故频发的辩解;四是夯实言词证据佐证,依法多次询问林某,结合其案发后现场拍摄的视频,印证其主观上明知对方故意“碰瓷”、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还原事故真实成因,筑牢案件事实基础。

  强化全链条证据综合审查,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界限。办理危险驾驶类刑事案件,需秉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不是仅凭林某血液酒精含量达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等表面情节直接定罪,而是围绕事故责任、主观故意、行为危害性等核心要件,综合研判监控、书证、言词证据、行业数据等全部在案证据,精准判断案件本质。一方面,严格界定刑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明确事故系金某故意制造,与林某醉酒驾驶行为无关联;另一方面,准确把握“交通事故逃逸”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排除林某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最终依法认定林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精准把握犯罪认定标准。

  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推进立案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强化监督意识,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深挖案件背后的违法犯罪线索,实现办案与监督有机融合。本案中,检察机关未局限于个案审查,而是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发现金某涉案异常线索:短期内频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频次远超行业正常标准,结合其故意碰撞、“碰瓷”诈骗的行为事实,综合判断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针对侦查机关未对金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情况,主动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有效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履职,严厉打击恶意“碰瓷”类诈骗犯罪,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与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日报 金琳 韩萌萌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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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林某驾车前往某地排档就餐,并将车辆停放于排档门口。金某(另案处理)随后驾车停至该处,发现林某进店饮酒后,遂在车内等候。当日6时许,林某饮酒后驾车行驶至某路段时,被一路尾随跟踪的金某驾驶的车辆从右后方加速变道碰撞。事故发生后,林某先后两次驾车驶离现场,均被金某截停。经检验,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林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赔偿金某7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林某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且存在事后逃逸行为,遂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林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及自行补充侦查后,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认定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林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林某醉驾行为与案涉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检察机关办案时应结合案件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作实质审查。一方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查明事故成因。通过调取监控、核查行车轨迹、实地勘查查明,涉案排档为全透明玻璃墙面,金某案发前多次窥探店内情况,后驾驶车辆刻意尾随、跟踪林某,并主动加速变道碰撞林某车辆,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完全系金某恶意行为,并非林某醉酒驾驶行为所致。另一方面,准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林某醉酒驾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某驾车变更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查明案件发生经过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认定事故发生与林某醉驾行为无关联,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不足,林某依法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二,林某的行为不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刑法意义上的肇事逃逸,需以行为人引发交通事故且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为前提。从客观方面看,林某驾驶行为无明显异常,案涉事故系金某故意碰撞发生,林某并非事故的造成方,不属于“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需建立在行为人具有交通肇事行为的基础上,故林某驾车离开不属于逃逸。从主观方面看,结合询问林某、调取案发后的现场视频等证据可证实,林某驶离现场的原因是察觉到金某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因此,依法不认定林某的行为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三,依法对金某涉嫌诈骗罪开展立案监督。检察机关调取多部门证据核查发现,2025年1月至案发,金某累计发生交通事故20次,各类交通事故在发生情形、碰撞部位、赔偿数额等方面具有同质性特点,且未向其驾驶车辆所属租车公司报修;同时,通过核查相关行业数据可知,同类网约车驾驶员年均事故数通常在5起以内,且金某在2025年之前的年均事故数也未超过3起。结合本案中金某刻意跟踪尾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其高频同质索赔的行为,经纵向、横向比对分析,足以认定金某涉嫌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检察机关据此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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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 金琳 韩萌萌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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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林某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且存在事后逃逸行为,遂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林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及自行补充侦查后,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认定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林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林某醉驾行为与案涉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检察机关办案时应结合案件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作实质审查。一方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查明事故成因。通过调取监控、核查行车轨迹、实地勘查查明,涉案排档为全透明玻璃墙面,金某案发前多次窥探店内情况,后驾驶车辆刻意尾随、跟踪林某,并主动加速变道碰撞林某车辆,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完全系金某恶意行为,并非林某醉酒驾驶行为所致。另一方面,准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林某醉酒驾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某驾车变更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查明案件发生经过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认定事故发生与林某醉驾行为无关联,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不足,林某依法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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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依法对金某涉嫌诈骗罪开展立案监督。检察机关调取多部门证据核查发现,2025年1月至案发,金某累计发生交通事故20次,各类交通事故在发生情形、碰撞部位、赔偿数额等方面具有同质性特点,且未向其驾驶车辆所属租车公司报修;同时,通过核查相关行业数据可知,同类网约车驾驶员年均事故数通常在5起以内,且金某在2025年之前的年均事故数也未超过3起。结合本案中金某刻意跟踪尾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其高频同质索赔的行为,经纵向、横向比对分析,足以认定金某涉嫌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检察机关据此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指导意义】

  坚持自行补充侦查,厘清交通事故真实成因。若涉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疑点,检察机关不宜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依据,应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还原案件事实、厘清事故成因。本案中,检察机关紧扣事故核心疑点,构建多维度取证体系:一是精准核查客观证据,逐帧审查事故完整监控视频,实地走访饮酒场所,固定金某刻意跟踪、主动别车、加速变道碰撞的关键事实,证实林某行驶行为并无不当,并非事故过错方;二是强化案件沟通研判,主动与侦查机关对接交流,核实侦查机关依据林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挖掘金某短期内多次发生事故的涉案线索;三是拓宽外部取证渠道,积极对接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租车公司,调取行业常规事故数据、金某涉案事故记录以及理赔情况等证据,通过纵向、横向对比,推翻金某因职业属性导致事故频发的辩解;四是夯实言词证据佐证,依法多次询问林某,结合其案发后现场拍摄的视频,印证其主观上明知对方故意“碰瓷”、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还原事故真实成因,筑牢案件事实基础。

  强化全链条证据综合审查,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界限。办理危险驾驶类刑事案件,需秉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不是仅凭林某血液酒精含量达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等表面情节直接定罪,而是围绕事故责任、主观故意、行为危害性等核心要件,综合研判监控、书证、言词证据、行业数据等全部在案证据,精准判断案件本质。一方面,严格界定刑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明确事故系金某故意制造,与林某醉酒驾驶行为无关联;另一方面,准确把握“交通事故逃逸”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排除林某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最终依法认定林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精准把握犯罪认定标准。

  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推进立案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强化监督意识,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深挖案件背后的违法犯罪线索,实现办案与监督有机融合。本案中,检察机关未局限于个案审查,而是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发现金某涉案异常线索:短期内频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频次远超行业正常标准,结合其故意碰撞、“碰瓷”诈骗的行为事实,综合判断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针对侦查机关未对金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情况,主动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有效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履职,严厉打击恶意“碰瓷”类诈骗犯罪,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与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日报 金琳 韩萌萌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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